2022-09-27 08:17 发表于北京
刘俊海教授寄语: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干细胞,是高质量发展的生力军,有助于创造就业、创新科技、改善民生、增加财税、稳定社会,堪称国之重器。公司法乃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投资兴业的总章程。为增强公司活力、弘扬股权文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共同富裕,我国颁布于 1993 年的《公司法》正迎来第六次大幅修改(修订)。没有一流的法学研究, 就没有一流的制度设计。推动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市场化、普惠化、精准化、可诉化、数字化,增强我国公司法的全球竞争力,离不开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结果导向相结合的公司法专题研究。回顾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每次修法都会催生新一波公司法学界的头脑风暴与深邃思考,提升研究成果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双重水准,而公司法学者的立法建言也会直接或间接加速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秉于推动公司良法善治的责任担当与促进公司法学研究大发展大繁荣的前瞻意识,特辟专栏诚邀我与学界同仁就公司法相关专题撰文献策。吾侪欣然应允,陆续撰文,以飨读者,就教方家,不胜幸焉。
摘要:在《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 反思和重塑公司法的核心原则有助于宣誓法律价值, 明确立法目标,奠定立法基调,重构法律条文,统领法律解释,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公司法全球竞争力。公司法的首要原则是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增强公司活力。第二原则是保护股东权利,坚持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鼓励投资兴业、避免资本外流。第三原则是尊重公司的债权人,强化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化解金融风险。第四原则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实现义利并重,打造受人尊重的多赢共享的商业模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这些原则和而不同、同频共振,既应载于公司法总则,更应贯穿于全部公司法规范体系。
关键词:新公司法 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 中小股东 债权人 公司社会责任
大陆法系近世盛行法典化运动,英美法系秉持判例法传统,都致力于穿透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探寻和萃取画龙点睛的法律核心原则。凝结哲学与法律智慧的核心原则有助于宣示核心价值,凝聚社会共识,厚植法律信仰。画龙点睛的核心原则堪称法律之灵魂。缺乏核心原则的法律是枯燥条文,缺乏逻辑的一贯性、体系的严密性和解释的稳定性,难以被信仰和敬畏。核心原则的提炼水平取决于立法艺术和释法技术,更仰赖于学术共识。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公司法堪称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投资兴业的总章程。1993 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5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于 1999 年、2004 年、2005 年、2013 年与 2018 年历经 5 次修改。其中, 2005 年修改幅度最大、被称为“修订”,其余 4 次被称为“修正”。随着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改善、经济全球化与数字化进程的加快与后疫情时代新挑战的来临, 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公司法》第 6 次修改程序。2021 年 12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2 次会议一读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并于 12 月 24 日公布草案,征募民意。《民法典》确立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关心弱势群体、禁止权利滥用与规范公权等九项核心原则。作为最为典型、核心的商主体,公司有民事主体的共性,更有其独特个性。公司法既要严格遵循民法核心原则,更要确立自身的核心原则。现行《公司法》及其修订草案对此均语焉不详。核心原则的缺失削弱公司法的价值体系与逻辑脉络,导致公司法制度设计在实践中陷入空转的尴尬境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和外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的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着重合同法、轻公司法、去公司法、虚置公司法、悬空公司法、边缘化公司法的思维定势,直接导致公司法基本制度(如民主治理、公司资本、中小股东保护与股利分配等制度)被冻结或悬空。为增强中国公司法的全球竞争力,建议新《公司法》开宗明义地确认四大核心原则: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弘扬股权文化,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这四大核心原则是公司法修改的主旋律,既要端居总则,更要贯穿于全部公司法规范体系。
三、强化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一)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公司法第三核心原则的法理依据
公司人格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根基在于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有效性
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不是与生俱来的。在 19 世纪上半叶,股东有限责任并非英国合股公司的本质特征。在1931年前,美国加州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是常态,而非例外。从公司制度设计初衷看,国家公权力代表公众赋予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授予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核心对价或交换条件,是公司及其股东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尊重与善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期待与正当诉求。保护债权人是公司依法成立、有效存续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构成债权人与国家、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社会契约条款。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意味着资产隔离,即债权人优位和清算保护。债权人优位是指公司的债权人优位于股东的债权人;公司固有财产和债务区别于股东自有财产和债务,股东的债权人仅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股东所持股权受偿,但无权觊觎公司资产。清算保护是指维护公司资本信用的完整性与安全性,禁止抽逃出资。在实践中,公司的债权人(包括消费者、银行、供应商、社区与侵权受害者)屡遭公司的系统性、组织性与全面性的侵害。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均概莫能外。信息就是力量。与公司相比,债权人在信息占有和公司财产控制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依据平等原则,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的法律与社会地位一律平等。但这种应然世界中的抽象平等往往被大千世界中的实质不平等所吞噬。在缔约阶段债权人和公司债务人的谈判地位和博弈能力有强弱之别,在履约阶段也存在公司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严重逃废债务的失信现象。为扶持债权人弱势地位、防范金融风险尤其是系统性金融风险、构建良性循环的债权融资生态环境,《公司法》必须维护交易安全,持续提升债权人的安全感。如何构建有效的债权人保护策略?既要遵循民法规则、挖掘债法富矿,更需鼎新革旧,在民法之外取得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增量,筑牢公司法安全网。民法对债权人提供一般保护、外部保护与兜底保护, 而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精准保护、内部保护与特别保护。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特色是把债权人友好型的法治基因植入公司细胞,融入公司法规范体系,贯穿公司生命周期。基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公司法的债权人特别保护条款优先适用;民法的一般保护条款(代位权与撤销权等债权保全制度)补充适用。要确保公司法和民法典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无缝对接、有机衔接、良性互动和同频共振。当前《公司法》尚未确立清晰的尊重、礼让与保护债权人的核心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尚未在具体制度中得到体现和阐释。债权人保护规范也存在碎片化和孤岛化现象。为加速商事流转、降低交易成本,立法者应秉持债权人友好型理念,打造兴利除弊的安全型公司法,营造债权人友好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债权人保护规范的系统性、逻辑性、协同性和精准性。立法艺术的最高境界是提取公司与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公约数,寻求公司效率与债权人安全的最佳动态平衡点。
(二)公司债务人透明度的提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缓解债权人与公司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和改善债权人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公司法》应在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高公司信息透明度,规范和引导专门从事公司信息查询和大数据大分析的公司信息服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公司信息主要分为财务会计信息和治理合规信息。就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而言, 建议《公司法》与《会计法》联动修改, 充实公司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确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除虚假和误导性财务信息,明确公司和审计机构就虚假信息的侵权责任,提高财务造假成本。《公司法》第 8 章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过于原则,《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10 章的个别条款虽有增益,仍有“草色遥看近却无”之憾。会计行为应定位于确定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质证行为,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等前后依次相随的四项内容。建议充实财务会计规范体系(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自律规则与会计惯例),确立“根据法律事实记账”的基本会计原则,锁定 对四类财务会计资料(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会计行为人,保障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禁止公司与高管缺乏法律事实证据支持的会计行为,明确会计行为人对财务信息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就公司财务信息的外部审计而言,建议《公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联动修改,提高外部审计服务的专业性与公信力,清除审计报告为财务造假行为予以信用背书的行业潜规则。会计师事务的审计行为是复核和确认公司会计行为的法律服务行为。虽然在实践中审计机构常由公司聘请,但在公司与审计报告最终用户(债权人或公众投资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审计机构仅对审计报告最终用户负诚信勤勉的信托义务,并就不当审计行为与委托公司对受损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计机构是审计报告最终用户(而非聘请公司)的受托人与“看门人”。为降低债权人举证成本,建议采取过错推定规则。为提高审计 质量, 必须禁止会计师行业的低价倾销等不公平竞争行为。公司会计行为是内因, 外部审计行为是外因。为增强公司会计信息的可验证性、可复核性和可审计性,建议统一会计审计的规范与纠错标准,构建公司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与外审机构信息共享、无缝对接的公司财务信息保真防伪机制。就公司治理信息而言,建议完善登记制度,提高公司自治法(如章程、公司规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协议) 与公司股东登记信息( 股权质押信息) 的公示公信效力。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34 条将公示公司信息拓展为全部登记信息与备案信息,囊括法律法规强制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公司与股东自愿登记备案的信息。既然章程上网公示,阅读交易伙伴章程是理性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手段, 也是关注公司内部弱势股东的利他之举。拒绝或怠于阅读公司章程的债权人并非理性善意相对人。为强化公司自治法的公示公信效力,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11 条第 2 款明确公示章程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监事、高管与代理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除外”。
(三)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资本制度再设计公司是资本企业,具有资合性。剔除公司为特定债权人预留的特定抵押财产,公司的全部资产都是全体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总体担保责任财产。公司资产川流不息、变动不居。为确保其安全性免受流动性侵蚀,资本制度遂担当维持公司最低限度责任财产安全性的重要使命。从设计理念看,兼顾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助于增强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进而确保股东与债权人各得其所。2013 年《公司法》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以及废除法定验资制度的措施,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但破坏债权人与股东在资本制度中的利益均衡,剥夺了债权人依据传统资本制度享受的正当利益,动摇保护债权人的资本制度压舱石,致使资本制度过分向股东倾斜。因缺乏兴利除弊的协同配套措施,股东单边受益的制度设计制造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与零和游戏,交易安全隐患层出不穷,债权人面临着股东道德风险外溢的严峻挑战。建议立法者拨乱反正、正本清源,恢复公司资本制度保障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多赢共享的初心与使命,纠正股东单边受益的立法思维,将完全偏向股东的天平向债权人适度倾斜。鼓励投资兴业的根本出路是区分政商关系与债权关系,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优化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以蚕食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为代价而换取暂时的公司数量大跃进是饮鸠止渴的不明智选择。若债权人不敢与公司开展商事交易,股东也无法可持续获利。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资本制度与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不矛盾。为打造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建议扭转资本制度的价值失衡状态,树立公司债权人优位的理念,维护资本制度的权威性和公司资产的完整性。要填补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漏洞。建议恢复注册资本实缴制的5 年最长期限,并同时导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各类公司的发起人就其他发起人的瑕疵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董事会成员敦促瑕疵出资股东及时足额充实资本或实缴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明确《公司法》第 35 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第 142 条严格限制股份回购、第166 条限定分红条件、第 177 条第 2 款规制减资程序的规定为效力性规范;确认外部股东与目标公司所签的对赌条款无效;明确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偿清偿责任;明确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人(瑕疵出资的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补偿清偿责任;严格限定股东退股和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和程序。
(四)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完善股权质押作为融资担保手段,有助于盘活股权资源、维护交易和金融安全。在实践中,出质股权登记内容并不完整,易滋歧义。公司登记机构统一制作和置备的强制性登记格式文本(《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将出质股权数额记载为出质股东登记在册的出资金额。中登公司将出质股权登记为股份数量。由于这两类登记内容均未明确登记出质股权的类别属性、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极易误导出质股东及其质权人之外的债权人。与现行《公司法》相比,2021 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25 条增设股权法定登记事项,仅包括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含其他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第 35 条要求公示股权事项也仅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这意味着,股权的类别属性、股权比例及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身份信息以及股份质押信息都暂付阙如。股权基础信息的不全面与不周延会严重制约股权质押信息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功能。为提高股权质押透明度、加大质权保护力度、尊重和保护第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股权质押争讼, 建议《公司法》厘清股权质押标的内涵,扭转“出质股权数额就是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的错误思维定 势,重构法定股权质押登记信息模版,充实并整合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与公示事项,统一将各类公司出质股权的类别属性、股权比例和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等信息确定为股权出质的法定必要登记信息。股权质押标的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不是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而是股权的类别与比例。股东出资额仅应被解释为计算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股比的参数之一。建议《公司法》明确出质股权度量衡,确立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明确股权出质后转增股本对应的新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自动构成出质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股权质押登记存在碎片化现象:有限公司由公司登记机构负责,公众公司由中登公司负责,非公众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存在漏洞:《公司法》仅要求登记发起人信息,其他股东信息尚在公司登记与股权出质登记之外。为提升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建议整合公司登记机构、中登公司和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职能,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组建统一股权质押登记中心,实时在线公示所有类型的公司和股东的登记信息。
(五)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控制股东、实控人及其关联人的全覆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控制股东或实控人为逃避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信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裁判者有权责令控制股东或实控人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有助于降低投资风险,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之秘籍。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前提条件是履行法律义务,及时足额出资,规范治理公司,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独立财产。实践中有控制股东、实控人及其关联人通过弱化股权资本与人格混同等不法手段诈害债权人,攫取不当利益。为预防与救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2005年《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确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例外情形, 授权法院斟酌个案情形对债权人提供公平救济。《民法典》第 83 条吸纳该条款,将其普适于所有营利法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本质是侵权行为。建议在立法层面完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在解释层面激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域外法经验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仍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属于世界性难题。中国实践中已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统一裁判思维,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 14 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要求法官斟酌案情综合判断,审慎适用;反对滥用或不敢 用现象。揭开公司面纱具有阻遏、补偿、制裁、警示、教育与慰籍等六重功能。揭开公司面纱的首要功能是威慑控制股东、实控人及其关联人慎独自律,仅在威慑功能失效时例外启用。为提振投资信心、避免误伤无辜股东,必须重申法律共识:股东有限责任是常态化一般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针对个案的特例规则,是在竭尽债权人保护制度之后不得不采用的例外裁判规则。揭开公司面纱绝非包治债权人难题的灵丹妙药,不宜随意滥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法官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危害实质相当。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能否妥当落地的难点在于“滥用” 之解释。“滥用” 是高度弹性化的模糊语词, 与“合理使用” 相对。合理使用公司法人资格是公司创造社会财富的秘笈。为消除解释的不确定性、预防“滥用”一词的误解误判,《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中的“滥用”应解释为控制股东、实控人或其关联人为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为确保制度可诉可裁,降低公司治理风险,建议将滥用情形概括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的高度混同;并将机构、人员、资产、财务与业务等五大人格要素列举为认定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民事关系、劳动关系与行政关系中的债权人均可享受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保护。为落实意思自治与人本理念, 建议区分自愿与非自愿债权人。为尊重契约自由, 裁判者在契约案件中应审慎揭开公司面纱, 以督促债权人在尽职调查、索取担保手段、缔约履约等环节善尽合理注意义务, 预先制定风控预案。裁判者举棋不定时,尽量不揭开公司面纱。基于侵权受害人友好型理念,裁判者在侵权案件中要积极揭开公司面纱,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普通苦主在受害前无法对侵权人开展尽职调查、与侵权人就侵权补偿对价进行谈判、事先向侵权人索要担保,无法选择侵权方式与后果。从长远看,为凸显以人为本理念,借鉴域外公司法经验,建议《公司法》对侵权案件中的自然人受害者一律采取股东无限责任原则。控制人常借傀儡股东之名滥用法人资格,《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对实控人语焉不详。为倒逼控制股东与实控人慎独自律,建议扩大责任人范围,将实控人与隐名控制股东一网打尽。鉴于该条款仅聚焦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遗漏人格混同的姊妹公司等关联公司,建议允许债权人诉请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就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在控制股东滥设人格混同的一系列木偶公司时,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否定全部人格混同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或实控人与其操纵的全部木偶公司对债权人连带负责。《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21 条第 2 款允许整体揭开关联公司面纱:“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拘泥于纵向揭开公司面纱的传统思维并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限于股东控制的公司,而不包括股东背后的实控人(如隐名控制股东或母公司、祖母公司),因而仍有漏洞。为有效约束公司人格滥用情形,建议确立纵横交错的整体化规则,覆盖股东背后的实控人。为避免株连无辜,作为责任主体的实控人仅限于操纵与指挥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因股东滥权而直接受益的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延伸到哪里,连带责任就延伸到哪里。
(六)一人公司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不应废止的理由《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现行《公司法》第 63 条规定的一人公司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举将严重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予纠正。《公司法》第 63 条位于该法第 2 章第 3 节,旨在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打造安全可靠的一人公司制度,是保护债权人效果最好的防弊措施。裁判者有权推定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但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这种举证责任转换规则降低债权人举证负担,体现对债权人的关怀,降低法人格否认的操作成本,有助于在个案中践行公平正义。一人股东是公司唯一控制权主体,具有举证能力。一人股东若能自证清白,继续享受有限责任待遇。这坚持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划清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界限,避免将一人公司误作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一刀切现象。一人股东若无法自证清白,只能说明其与公司的财产边界确实模糊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过苛。该制度安排有利于从反面督促和倒逼一人股东自觉尊重和维护公司人格,随时注意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划清必要的法律界限。2005 年《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一人公司制度之前笔者就主张导入一人公司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 建议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主张否定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中,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法院首先有权推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事实,但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反证(如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单独建账、两者的财产法律边界清晰、公司与股东的关联交易采取了书面形式且内容公平等)推翻法院的推定”。立法者从谏如流,在2005年《公司法》第 64 条(2013 年《公司法》修改时的条文序号调整为第63条)采纳该建议。该条款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迄今已逾 16 年,对鼓励一人公司设立、维护交易安全、助推中小微企业的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立法者不宜因《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误以为一人公司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多余。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公司法》第20 条第 3 款普适于各类公司尤其是股东多元化的公司,而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仅适用于一人公司。鉴于一人公司是中小微企业友好型的组织形式,建议保留一人公司制度专节,吸纳一人股份公司,并将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同时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为兼顾小微公司治理自由与交易安全、促进一人公司健康发展,建议针对一人公司豁免适用《刑法》中的特定涉公司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等),同步加大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降低揭开公司面纱门槛。一人公司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不应废止,应坚持、发展与完善。(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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