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27 08:17 发表于北京
刘俊海教授寄语: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干细胞,是高质量发展的生力军,有助于创造就业、创新科技、改善民生、增加财税、稳定社会,堪称国之重器。公司法乃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投资兴业的总章程。为增强公司活力、弘扬股权文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共同富裕,我国颁布于 1993 年的《公司法》正迎来第六次大幅修改(修订)。没有一流的法学研究, 就没有一流的制度设计。推动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市场化、普惠化、精准化、可诉化、数字化,增强我国公司法的全球竞争力,离不开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结果导向相结合的公司法专题研究。回顾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每次修法都会催生新一波公司法学界的头脑风暴与深邃思考,提升研究成果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双重水准,而公司法学者的立法建言也会直接或间接加速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秉于推动公司良法善治的责任担当与促进公司法学研究大发展大繁荣的前瞻意识,特辟专栏诚邀我与学界同仁就公司法相关专题撰文献策。吾侪欣然应允,陆续撰文,以飨读者,就教方家,不胜幸焉。
摘要:在《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 反思和重塑公司法的核心原则有助于宣誓法律价值, 明确立法目标,奠定立法基调,重构法律条文,统领法律解释,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公司法全球竞争力。公司法的首要原则是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增强公司活力。第二原则是保护股东权利,坚持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鼓励投资兴业、避免资本外流。第三原则是尊重公司的债权人,强化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化解金融风险。第四原则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实现义利并重,打造受人尊重的多赢共享的商业模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这些原则和而不同、同频共振,既应载于公司法总则,更应贯穿于全部公司法规范体系。
关键词:新公司法 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 中小股东 债权人 公司社会责任
大陆法系近世盛行法典化运动,英美法系秉持判例法传统,都致力于穿透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探寻和萃取画龙点睛的法律核心原则。凝结哲学与法律智慧的核心原则有助于宣示核心价值,凝聚社会共识,厚植法律信仰。画龙点睛的核心原则堪称法律之灵魂。缺乏核心原则的法律是枯燥条文,缺乏逻辑的一贯性、体系的严密性和解释的稳定性,难以被信仰和敬畏。核心原则的提炼水平取决于立法艺术和释法技术,更仰赖于学术共识。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公司法堪称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投资兴业的总章程。1993 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5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于 1999 年、2004 年、2005 年、2013 年与 2018 年历经 5 次修改。其中, 2005 年修改幅度最大、被称为“修订”,其余 4 次被称为“修正”。随着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改善、经济全球化与数字化进程的加快与后疫情时代新挑战的来临, 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公司法》第 6 次修改程序。2021 年 12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2 次会议一读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并于 12 月 24 日公布草案,征募民意。《民法典》确立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关心弱势群体、禁止权利滥用与规范公权等九项核心原则。作为最为典型、核心的商主体,公司有民事主体的共性,更有其独特个性。公司法既要严格遵循民法核心原则,更要确立自身的核心原则。现行《公司法》及其修订草案对此均语焉不详。核心原则的缺失削弱公司法的价值体系与逻辑脉络,导致公司法制度设计在实践中陷入空转的尴尬境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和外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的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着重合同法、轻公司法、去公司法、虚置公司法、悬空公司法、边缘化公司法的思维定势,直接导致公司法基本制度(如民主治理、公司资本、中小股东保护与股利分配等制度)被冻结或悬空。为增强中国公司法的全球竞争力,建议新《公司法》开宗明义地确认四大核心原则: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弘扬股权文化,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这四大核心原则是公司法修改的主旋律,既要端居总则,更要贯穿于全部公司法规范体系。
四、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公司社会责任基因对现代公司制度文明的决定性作用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第四项核心原则, 强调公司在为股东创造投资价值的同时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与商业道德创设的社会义务,善待职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社区居民、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等利益相关者。以其规范基础为准, 公司社会责任分为法律义务( 如及时足额偿债、纳税、支付工资、保护环境)与伦理义务(如公益捐赠)。社会责任是公司营利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是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有机融合,是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理性博弈的积极成果,也是公司制度文明自我修正与持续进化的印记。担当社会道义是公司良治的特征,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关键,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微观基础。“企业既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有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任何企业存在于社会之中,都是社会的企业。社会是企业家施展才华的舞台。只有真诚回报社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家, 才能真正得到社会认可, 才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企业家。”十九大报告指出:“ 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 完善文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制度”。中共中央《 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 年)》重申:“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 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是公司的经济力量与社会属性;二是公司尊重与保护“第三代人权” 社会权( 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的社会义务;三是以人为本、义利并举、理性自治的传统文化。儒家强调中庸之道,有助于滋养正确的义利观。“中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之名。庸,平常也。”中庸与中和系近义词,中庸着眼德行,中和立足性情。佛教强调责任、提倡平等、推崇智慧、鼓励奉献。普度众生的价值观与公司社会责任非常契合。“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法自然是老子 思想中非同寻常的论题,也蕴涵道义担当元素。从域外看,边沁与穆勒主张为绝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福祉的功用主义(或多数人主义)与康德的权利学说、罗尔斯的正义论共同构成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哲学基础,对中国有一定借鉴价值。
(二)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引领功能《公司法》第 5 条坚持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同时,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国台湾地区 2018 年修改“公司法”第 1 条第 2 款要求 “公司经营业务,应遵守法令及商业伦理规范,得采行增进公共利益之行为,以善尽其社会责任”。中国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立法例在世界公司法中引人注目。美国诸州公司法虽有造福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授权性或强制性条款,但多限于授权或要求董事会在公司面临敌意收购威胁时为保护职工等利益相关者而采取必要的防御性反收购措施。德国《共同决定法》有职工监事制度,但《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缺乏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为打造利益相关者友好型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19 条充实与发展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利益相关者涵盖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社区、弱势群体、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乃至全球人类命运共同体。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价值观与治理观,强调资本的社会性与伦理性。资本有伦理, 商业有道德。公司要取得阳光利润,也要善用合法财富。财富的取得、使用、转让与处分都要符合法律和伦理要求。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应体现于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清算、监管与裁判的全部环节。
(三)公司法与社会法在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无缝对接公司法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法,但若缺乏社会法等配套法律的协调配合,也难以实现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在公司可持续发展基础上的多赢共享。《公司法》仅重申劳动法对公司的要求。第 17 条要求公司保护职工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第 18 条强调保护职工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权益;公司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工会意见, 并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15 条与第 16 条继承上述两条。为保护职工在公司解散时免遭不测,《公司法》第 186 条第 2 款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232 条均要求公司在缴纳欠税前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为优化公司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打造受人尊重且基业长青的公司,建议立法者全面推动公司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关乎公共利益与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社会法部门之间的同频共振与良性互动。为节约立法资源,立法者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19 条增加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接口,要求公司加强社会责任合规体系建设,依法履行保护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益的法律法规设定的法定义务,并鼓励公司推出严于法律法规的自律规范和标准。
(四)职工监事和董事制度的升级改版德国保护职工监事参与行使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重大决策权和监督权。监事会因负责协调劳资关系、保护职工权益,因而接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保护和规制。德国《共同决定法》第 7 条要求雇工超过两万人的公司设立 20 人以上的监事会席位。意大利、日本和巴西的监事会模式受德国影响,荷兰和挪威、丹麦和瑞典的公司治理架构也与之相若。中国《公司法》第 51 条第 2 款、第 70 条第 1 款和第 117 条第 2 款保护各类所有制和组织类型的公司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 第 44 条第 2 款和第 67 条保护国有公司职工参与董事会, 第 44 条第 2 款和第108 条第 2 款鼓励非国有公司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为遏制公司重组时的大规模非理性裁员,《公司法》第 18 条第 3 款借鉴 2001 年《欧盟委员会关于全部或部分转让企业或营业时职工权益的保护指令》,要求公司研究决定改制及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听取工会意见,并通过职代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就职工董事而言,现行《公司法》第 44 条第 2 款要求两个以上的国企或两个以上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职工代表,也鼓励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有职工代表。鉴于民营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63 条将强制性职工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修改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第 124 条要求股份公司也适用该条款。该条修改标志着职工董事制度的适用标准已由股东所有制转变为雇工规模。该修改有利有弊:扩张职工董事制度在大中型民营公司与混合所有制公司的适用范围, 但缩小在国有公司的适用范围, 因为有些国有公司的职工人数少于300 人。鉴于国企职工董事制度已深入人心,建议职工董事制度同时适用于雇工规模超过 300 人的非国有公司与雇工规模未超 300 人的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就职工监事而言,现行《公司法》第 51 条第 2 款与第 117 条第 2 款分别要求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 1/3。《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77 条第 2 款与第 134 条第 2 款维持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貌似作用重大。但《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允许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第 64 条第 2 款),允许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公司不设监事会(第 125 条第 2 款)。由于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不存在职工监事,《公司法修订草案》客观上限缩职工监事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公司法》第 70 条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为职工代表预留席位,但该条款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被废除,原因是国有独资公司不再设监事会制度。取而代之的是第 153 条:“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与《公司法》相比,《公司法修订草案》扩大职工董事制度在劳动密集型民营公司和混合所有制公司的适用范围,但排除职工董事在雇工不多的国有公司的适用,也排斥了职工监事制度在国有独资公司与不设监事会的非国有公司的适用。为扩大职工代表的公司治理话语权,立法者面临两套立法方案:一是海纳百川, 将职工董监事统一纳入广泛代表各类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独立董( 监) 事范畴, 由独立董(监)事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维护和代表职工的核心利益诉求。独立董事不再仅定位于中小股东代言人,而应对股东和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公约数负责,对公司的生存权发展权与根本(长远)利益负责;二是将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并存模式转变为选择模式,凡设监事会的公司一律设职工监事;凡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一律设职工董事,但与雇工规模不挂钩。从长远看,为避免职工、中小股东、社区、环保与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代表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聚讼纷纭与久议不决,第一方案最为公平完美; 从近期看,第二方案未根本动摇职工代表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地位及合法性,对现有制度格局冲击最小,较为便捷可行。至于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是否必然不兼容、二者并存是否必然弊大于利,尚缺乏实证研究与定量分析。笔者在 2022 年 1 月 14 日参加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主办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专题研讨会时,有企业家代表认为非专职独董难以承担专职化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职责。理由是,第125 条第 1 款虽要求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因审计委员会多数成员并非执行董事而是独董,审计委员会无力取代监事会。这种观点主张维持独董和监事会并存模式。基于理性自治,公司治理自选模式应保持开放性。公司可从容选择单层制、双层制、混合制或第四种模式,并不拘泥于循规蹈矩的既定模式。中国目前的独董和监事会二者并存模式仍是公司自治选项。只要公司财力足以负担并存模式的运行成本、且章程将独董和监事会的职责边界划定清楚,二者亦能相得益彰,相互补充。
(五)职工持股计划的利益共享与财富创造功能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股东与职工并非不共戴天,而是休戚与共的公司利益共同体。利益捆绑是最有效的激励、约束和监督机制,也是实现职工与股东包容共享的最佳战略。为化解劳资冲突、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各国都在积极探索职工股权激励计划。美国有公司推行股东和员工共享利润的员工持股计划。有些职工对公司投入的人力资本( 如专门的技术培训或被公司派至外地甚至国外工作)具有专门性、专属性与特定性,仅能在任职公司具有价值,而在其他公司缺乏价值。人力资本投入对其他公司不具有通用性, 难以在就业市场获得利益补偿。而持股计划既能培育职工对公司的忠诚度,也能体现公司对劳动的尊重与褒奖。股权激励的具体形式不拘一格。德日两国的公司职工以特定养老金形式对任职公司进行定向投资,有效助推股东主权思想的勃兴。为推行员工持股计划,中国《公司法》第142 条例外允许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很多民企开始通过合伙人架构等持股计划吸引技术精英和管理专才,国企和混合所有制公司也在探索员工持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就明确鼓励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建议相关部门统筹协调与密切配合,加快推进员工持股计划落地生根。与职工董(监)事制度相比,职工持股计划推动股东和职工互利共赢的效果更好、成本更低。就财产利益的获得感而言,与公司绩效直接挂钩的职工劳动在公司盈利时可获有尊严的薪酬与可观的股利分红。就参与治理的成就感而言,职工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平台由董事会(执行机构)与监事会(监督机构)延伸到股东会(权力机构),有资格与全体股东共享公司最终控制权。就身份认同的幸福感而言, 职工持股计划将劳动关系和股权关系融为一炉,弘扬股权文化,圆职工当家作主之梦。股东和职工身份合二为一、股东与职工风雨同舟,劳资对抗便可消除。就公司法和劳动法的良性互动而言,职工持股计划遵循股东主权思想和公司治理逻辑,有助于减少劳资冲突;即使出现劳资纠纷,解决方案易获双方理解,和解概率会大幅提升。为激发职工爱岗敬业和诚信创新的原动力,建议《公司法》细化员工持股的激励措施(如股份回购制度的弹性化和税收减免政策)。
(六)董事会与管理层善待利益相关者的自由裁量权与一仆多主的道德风险防范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作为公司指南针的具体落实离不开董事会或管理层的灵活执行。为实现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发展目标,建议《公司法》引进商业判断规则,授权董事会和管理层理性诚信地善待利益相关者,在斟酌公司使命、公司实力、竞争环境、风险挑战及利益相关者的不同诉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作出公司社会责任决策。在美国控制权市场,有些收购人在收购上市公司后为追求近期利益最大化而立即关闭工厂、遣散员工,导致公司所在社区的民众叫苦不迭。为遏制收购人见利忘义的机会主义行为,美国已有 32 个州的公司法陆续授权董事会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最具有代表性的《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第 1715 条规定董事会行使权力的法律规则:(1)一般规则。董事会、董事会委员会和董事个人在履职过程中考虑公司最大利益时可适当考虑以下因素和利益:一是公司任何行动对任何或所有相关团体(如股东、职工、供应商、客户和债权人及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所在社区)的影响;二是公司的短期和长期利益(包括公司长期计划可能产生的利益以及公司持续独立可能最有效增进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可能性);三是任何有意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人的资源、意图和行为(过去、陈述和潜力);四是所有其他相关因素。(2)利益和因素的酌量。董事会、董事会委员会和董事个人在考虑公司最佳利益或任何行动的效果时,没有义务将任何公司利益或受公司行动影响的特定群体的利益视为支配性或控制性的利益或因素。以本条款所述方式考虑利益和因素不构成本法第 1712 条(注意标准和正当信赖)之违反。 与强制型模式相比,授权董事会自由酌量利益相关者的许可型模式温而不火,具有很强的务实性、包容性与灵活性,能适用于复杂的公司场景。为鼓励与规范董事会善用慎用自由裁量权、公允平衡地造福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建议《公司法》明确董监高对公司与全体股东的信托义务。信托义务的核心是追求公司最佳利益,即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利益和股东中长期利益。忠诚于公司最佳利益并不简单等同于忠诚于股东近期利益。股东利益有近期、中期和长远之别,而公司利益又蕴涵着股东和利益相关者既竞争又合作的复杂而动态的利益博弈。董监高的使命是在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基础上,公平增进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福祉,探寻各方互利共赢(而非互害多输)的最大公约数,画大公司利益共同体同心圆。建议转变董事会和管理层只对股东近期利益最大化负责的思维定势,授权董事会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充分尊重与均衡保护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核心诉求,尤其要善待职工与消费者等弱势群体和自然生态环境。为遏制董监高滥权谋私、恣意侵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要赋权董事会正确决策并推出激励约束机制。要褒奖与激励董监高善待利益相关者,也要遏制与制裁董监高的滥权谋私行为。
(七)利益相关者对侵害其权益的公司决议享有诉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基于公司利益即是股东利益的传统思维以及预防诉权滥用的政策考量,《公司法》第 22 条仅允许股东就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法违章或内容违章的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倘若公司决议损害利益相关者,而利益相关者又无力制衡与监督公司决议,则违法决议的实施必然损害利益相关者。与其苛求利益相关者坐等损害发生后寻求嗣后救济,不如允许利益相关者在公司决议尚未实施并损害利益相关者之前启动诉讼程序,依法确认公司的侵权决议不成立、无效或予以撤销。对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公司决议必须标本兼治、源头治理,激活利益相关者的协同共治机制。为增强利益相关者有序影响公司治理决策的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建议《公司法》允许利益相关者对有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及不成立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1 条要求法院受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案件。开放列举的“等”包括所有因公司决议而受损、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因公司决议而受害的职工、消费者、高管、债权人和社区居民均可就侵权决议(如破坏劳动场所安全与污染环境的投资计划、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产品研发计划)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八)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系统性、挑战性与持久性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既是逻辑严密的治理理念,是成熟严谨的制度安排,更是诚心正意的商业实践。无先进理念,便无科学制度;无自觉实践,理念亦为无源之水。制度设计承上启下,介于其间。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落实需要外生法(法律与伦理)的兴利除弊,也需要内生法(自治法)的固本培元。前者如促进社会责任的特别专项立法;后者如惠及职工、消费者、环境利益与社会公益的社会责任承诺与自律规范。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与舆论会倒逼公司改恶向善。必须把社会责任基因植入公司价值体系,打造利益相关者友好型的环境社会治理(ESG) 体系, 追求公司、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多赢共享、包容普惠。公司践行社会责任时要量力而行、适度承诺。若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应厘清价值优先序,尤其要遵循人权和基本自由优先、公益优先、法律义务优先、社会责任力度与利益相关者贡献率互成正比的原则。市场会失灵, 政府不应失灵。要运用市场手段鼓励公司善待利益相关者, 促进社会责任投资和消费;也要激活服务型政府职责,建立利益相关者友好型的市场准入、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监管、信用制裁与行政处罚体系,通过“放管服”(如政府采购与简化行政手续)惩恶扬善。为增强诚信公司核心竞争力,建议确立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法定义务,统一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则,规范独立第三方的公司社会责任认证和评级活动。
五、结论
在修建高楼大厦时,钢筋水泥固然重要,但建筑设计更为根本。若缺乏科学、优美的设计理念,建筑材料再坚固,也难保大楼安全。在推进公司法现代化之际,比撰写法条更重要的挑战是重塑公司法核心原则。从修法经验看,最大立法遗憾往往不是遣词造句,而是立法理念偏差。2013 年《公司法》修改仅围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而展开, 却忽视公司法的其他使命( 如维护交易安全与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导致投资自由与交易安全的脱节、失衡与冲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滥用、“天价”认缴资本公司的 泛滥、僵尸公司的无奈、公司族群公信力的贬损都不利于促进公司发展。
中国公司法的现代化亟待确立四项核心原则: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尊重和保护股东权利,坚持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善待利益相关者,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这些原则和而不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公司法规范体系的四梁八柱。公司法的四项核心原则最终都落脚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增强意味着股东价值的提升、债权人安全感的增强、公司利益共同体的多赢共享。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休戚与共,有利益冲突,也有互利合作,更有利益公约数。立法者要登高望远,画大同心圆。只有全面、系统地确立与落实四项核心原则,才能增强中国公司法的全球竞争力。
【作者简介】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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