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共计二十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中各自的职责。值此,重拾张明楷教授年初发表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一文,梳理出相关七个基本问题,以飨馆内师友参考之需。

张明楷,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文科资深教授。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为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出版个人专著30余部,在国内外发表学术论文400余篇。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法益是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以及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本罪虽然是不作为犯,但单纯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一般不能评价为“拒不执行”;只有以相应的作为方式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才可能成立本罪。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仍然能支配隐藏、转移的财产的,理当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但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的,不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不合法的判决、裁定的,因和解而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将财产用于偿还其他正当债务而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以及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均阻却本罪的成立。

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修改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对某个犯罪不仅作出而且频繁修改司法解释,要么表明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明确,要么表明该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规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就属于这种情形。立法机关修法及司法机关对拒执罪频繁作出司法解释,也是因为本罪的认定与适用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1.1997年《刑法》第313条原本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了本罪的五种行为类型,这表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
3.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并增设了第2款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这表明拒执罪没有得到应有的规制。
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
5.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6.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8.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
9.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意见》规定: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见》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意见》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张明楷教授的主文围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展开系统性分析。首先探讨了本罪的保护法益,认为其并非单一的国家法益或个人法益,而是复合法益结构,既包括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这一司法权威层面的法益,也涵盖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等私法层面的法益。这一双重属性决定了本罪的认定需兼顾司法秩序维护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双重目标。在构成要件行为上,张明楷教授强调“拒不执行”不能简单等同于不作为,单纯不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通常不足以构成本罪,而需结合积极的对抗性行为(如转移财产、暴力阻碍执行)方可成立。对于“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文章提出动态标准:
若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通过隐匿财产等手段导致后续无法执行,但裁判生效后仍实际控制该财产,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
反之,若隐匿行为导致裁判生效后完全丧失财产支配能力,则阻却构成要件。
具体阻却犯罪事由方面,张明楷教授系统梳理了五种情形,包括:
执行不合法的裁判
和解协议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优先清偿其他正当债务及期待可能性缺失
主张这些情形下应排除刑事违法性
具体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学理上的基本问题,大致涵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问题一:保护法益的双重性与关联性(复合法益结构)
国家法益:核心是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效力,而非抽象“审判制度”。执行效力体现司法权威,若无法实现则损害司法公信力。
个人法益:涵盖财产权益(如债权)及人身权益(如抚养权、人身安全保护令)。《解释》第3条明确将藏匿儿童、违反禁止令等行为纳入规制,体现对人身法益的保护。
法益侵害形态:
对国家法益属实害犯(必须妨害执行效力);
对个人法益可为危险犯(未造成实害但具紧迫危险即可构罪)。
问题二:“拒不执行”的行为本质与类型化
1.非单纯不作为
本罪虽属不作为犯,但单纯不履行义务(如消极拖延)不构罪,需以作为方式实施对抗行为(如转移财产、暴力妨害执行)。法理依据:
刑法中“拒不”类罪名多要求积极作为(如抗税罪需暴力手段);
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单纯不执行应通过民事强制措施解决,刑罚具补充性。
2.行为类型化
财产处置型:隐藏、转移、毁损财产致无法执行(如虚假抵押);
执行妨害型:暴力威胁执行人员、毁损执行工具;
义务违反型:违反不作为义务(如违反禁止令从事特定职业)。
3.程序限制
兜底条款(“其他情节严重情形”)需以作为方式拒不执行,且必须导致“裁判无法执行”的实害结果(《立法解释》隐含要求)。
问题三:“有能力执行”的时点认定与实质支配
1.时间基准争议
原则:以裁判生效后为判断时点(义务始于生效时);
例外(《解释》第6条):诉讼开始后转移财产,若裁判生效后仍能实质支配财产(如虚假转让后实际控制),可认定“有能力执行”。
2.例外限制
若诉讼中转移财产导致裁判生效后完全丧失支配力(如财产灭失且无法追回),不构罪。
3.实质支配标准
关键在行为人是否保有财产控制力(如隐匿财产可随时取回),而非形式所有权。
问题四:阻却犯罪事由的法理依据
1.裁判合法性缺失
内容或程序违法的裁判无强制执行力,拒不执行不构罪(基于法秩序统一性要求)。
2.执行和解/外和解
权利人自愿达成和解未损害自身法益,阻却违法性(如私下调解放弃土地经营权)。
3.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互负义务一方因对方未履行而拒执行,属民事权利行使(如互负返还义务),不具可罚性。
4.清偿正当债务
将财产用于偿还其他合法债务(非虚假债务),因债权平等且未损害法益,阻却犯罪(如偿还真实借款致无法执行裁判)。
5.期待可能性缺失
执行将导致生存困境(强迁后无住所)或重大利益损失(农作物未收获),因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
问题五: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与罪刑法定
1.《解释》第6条的限制
诉讼开始后转移财产需以裁判生效后仍能支配财产为构罪前提,否则违反“无义务无责任”原则(如赌博输光财产不构罪)。
2.强制措施的定位
罚款、拘留后仍不执行,需结合作为方式及“致无法执行”结果判断,避免以刑罚替代强制执行职责。
问题六:与强制执行制度的衔接关系
1.刑罚补充性原则
仅当强制执行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时(如财产被转移且无法追回),才动用刑罚。
2.功能替代禁止
法院不得怠于强制执行而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扩大刑罚打击面(如未采取强制措施即移送刑事立案)。
问题七:罪质定位与立法意图
1.双重法益平衡
立法旨在兼顾司法权威与权利人权益,避免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如仅因损害审判制度即入罪)。
2.结果犯属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构罪核心要件(《立法解释》前四项均明示该结果),未达此程度不成立本罪。

张明楷教授撰写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一文,对拒执罪的教义学解构极具启发性,其主张的法益二元论的论证突破了传统国家法益说的桎梏,为实务中平衡执行效率与个体权利提供了理论支点。
综览全文,不仅对刑事法学人就“诉讼期间财产转移”的刑法评价问题有基本的认识,同时就实务中常见债务人在诉讼阶段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张明楷教授提出的“持续性财产支配”标准,即将行为的时间线与结果的可归责性动态联结,既避免机械适用裁判生效时点导致的处罚漏洞,又防止刑事打击面的不当扩张。这种以实质支配能力取代形式时间节点的思路,体现了刑法解释对民事执行实践困境的积极回应。
复盘全文,作者始终贯穿“实质解释”的方法论,通过精细的构成要件解构实现刑罚合理性与个案公正性的统一。这种研究范式对刑法学研究具有示范意义,尤其在成文法条文相对粗疏的背景下,教义学解释成为弥合规范与实践鸿沟的关键工具。但需警惕的是,过度依赖实质解释可能弱化构成要件的定型功能,如何在罪刑法定框架内保持解释的张力,仍是刑法教义学永恒的命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需以作为型拒不执行为核心,实质侵害双重法益(执行效力+权利人权益);
“有能力执行”认定:以裁判生效后为原则,诉讼中转移财产需以生效后仍具支配力为必要;
阻却事由法理:涵盖实体权利行使(抗辩权)、法益未受损(和解)、期待可能性缺失等,体现刑民责任界限与责任主义;
司法解释边界:需严守罪刑法定,避免以打击需求突破构成要件(如不当扩大“有能力执行”时点)。
来源: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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