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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律师费为标的额 60%的风险代理合法

发布时间:2025-07-08|栏目:民事纠纷|浏览次数:29

裁判要旨

       律师服务收费已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风险代理收费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使约定标的额 60% 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亦属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收费时,应兼顾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得以行政性规范中的比例限制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18 年 8 月 1 日,田加财因与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代理诉讼,基础代理费 3000 元,调解或判决中除换车、退车外的增加赔偿部分按 4:6 比例分成(律所收取 60%)。

       协议签订后,律所指派律师代理该案一、二审诉讼。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田加财 1053900 元,该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11 日履行完毕。田加财收到赔偿款后,拒绝按协议支付 60% 的代理费,律所遂诉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加财支付代理费 632340 元及逾期损失。

       另查明,涉案纠纷为汽车买卖合同欺诈赔偿案件,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范围。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明确载明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田加财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对收费比例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1、涉案《风险代理协议》是否有效?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田加财主张协议中 60% 的收费比例超过原《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 30% 上限,应属无效;且认为未发生换车、退车情形,付费条件未成就。律所则认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完成代理服务并实现诉讼目的,付费条件已满足。

       2、代理费计算基数及金额如何确定?

       田加财认为应按全部赔偿款 1053900 元扣除合理成本后计算,而律所主张应按协议约定以增加赔偿部分为基数。法院需审查 “增加赔偿部分” 的界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裁判结果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 1324 民初 3658 号民事判决:

被告田加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 421560 元(计算方式:(赔偿款 1053900 元 - 车款 351300 元)×60%);

       判决认定涉案《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60% 的风险代理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费应以 “增加赔偿部分” 为计算基数。

       简要分析

      1、法院指出,2019 年 7 月 1 日起,律师服务费全面取消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原《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 “风险代理最高不超过 30%” 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本案中,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范围,双方约定的 60% 比例系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故协议有效。

       2、协议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以 “换车、退车” 作为生效条件。律所已实际完成代理服务并帮助田加财获得 1053900 元赔偿,符合 “增加赔偿部分” 的付费约定,故付费条件已成就。田加财关于 “未换车则无需付费” 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

      3、根据协议约定,“增加赔偿部分” 指除换车、退车外的赔偿款项。法院结合二审判决中田加财自愿放弃退车请求的事实,认定其实际获得的增加赔偿额为 “总赔偿款 1053900 元 - 原购车款 351300 元”,据此计算代理费符合合同本意,兼顾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索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

     (2020)鲁 1324 民初 3658 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今日头天  李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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