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裁定保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车位。
2022年5月6日,应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抵房协议》,应某购买36个车位(包括涉案车位),购买价款总计3,655,080元。双方约定以应某的债权等额冲抵其应付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应某的债权为赔偿款。2022年6月15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应某出具购买涉案车位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00,620元。2022年7月1日,应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某以100,620元的价格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涉案车位。
2022年7月12日,北京金融法院查封了涉案车位。后,案外人应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涉案的执行。
经审查,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以物抵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不动产买卖,不属于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应某对涉案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北京金融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应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讲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某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首要条件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应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在形式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亦向应某开具了购买涉案车位的收据。应某虽然具备了涉案车位买卖的外在形式,但其真正目的并不是以其财产为对价获取涉案车位所有权,有别于通常意义上不动产买卖。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以物抵债,即以受让车位的方式实现债权。此外,应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综上,应某对涉案车位不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
基于债权的平等性,用于抵债的债权与其他债权地位平等,不具有优先性。从法律性质上看,以物抵债不过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具体方式而已,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可以排除执行,无异于在同等条件下抵债债权取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地位,破坏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执行。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供稿 | 张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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