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曲勇、刘新江等人涉黑案关联案件,即另案处理的蓝某、刘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上诉案,也正在大连中院审理阶段。该案的荒唐程度远超大连曲勇案,不仅无立案、无受案、无报案,还存在错误追诉、明显超过追诉期限等违法情况。
蓝某、刘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发生在2011年,而立案是在十年后,立案时已明显超过追诉期限,完全是违法侦查,可当时办理曲勇涉黑案的瓦房店检察院、法院不仅没有纠正本案违法之处,还一错再错,罔顾法律,一审瓦房店法院在判决曲勇之前,就强行冤判蓝某、刘某等人有罪。
明明事出有因,双方也早已和解,连犯罪都算不上,却被瓦房店法院定罪判刑。作为冤案家属,我们无法眼睁睁地看着无罪之人蒙冤,只能祈愿大连中院可以依法在二审阶段直接终止审理或宣告大连曲勇另案的蓝某、刘某等人无罪。
十年追诉期限已过,再立案于法无据
瓦房店市检察院对蓝某、刘某分案指控:2011年3月29日21时许,刘某某醉酒后走错门与住宿工人发生争执,遂给曲某刚打电话让其来帮忙。后曲勇等人伙同蓝某、刘某殴打在二楼住宿的工人。公诉机关认为,蓝某、刘某触犯了寻衅滋事罪。瓦房店市法院判决蓝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追诉期限的常识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如果同一条或同一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就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因此,仅涉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第1款的蓝、刘等人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对他们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期限也至多为十年。所以,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事情,法律规定追诉期限最长截止至2021年3月28日。
而2021年8月1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才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分案的蓝、刘等人而言,已超过十年的追诉期限,所以,对蓝、刘等人另案追究寻衅滋事罪,严重违法。
“被害人”未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在案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9日22时05分,新安派出所接到分局110指令,刘某东报警长岭市场有人闹事,但因王某国次日称已经和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所长、副所长和三名民警研究决定对此案不受案继续处理。
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情况;公司安全主管王某国也称已经和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后也再未就此案进行过控告,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这一前提,亦没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并非不受追诉限制的案件。
也就是说,在2021年8月18日以前,本案是“三无产品”:无机关立案侦查,无法院受理案件,无人提出控告。寻衅滋事罪不属于连续犯或持续犯,蓝、刘等人自此事后,2011年3月2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未犯新罪,本案也不存在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情形。
材料“忘记”钉入卷宗,就要把几人定罪判刑
面对超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起诉的法律意见,一审开庭时瓦房店检察院公诉人提出“公安机关移送卷宗过程中有一份材料忘记钉入卷宗,本案属应当立而不立的案件”,然后起诉几人构成犯罪。而这份当年被“忘记”的材料只是将本案认定为“执法过错案件”的评审意见。以这样一份未经举证质证过的证据认定本案属应当立而不立的案件,本就属程序违法。
而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显然本案均不满足。
曲勇、刘新江等人涉黑案本就是违法办案导致的冤案,而大连曲勇另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分案处理后,即使超过追诉期限也要找到一个被“忘记”的材料来判蓝某、刘某等人构成犯罪,面对此情形,我们只能长叹一声,“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如果司法公正,大连曲勇另案要么应依法终止审理,要么应改判无罪,我们企盼司法公正在大连降临。
来源:大连法治 刘新江涉黑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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