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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教授:“捕诉合一”的改革或将严重削弱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

发布时间:2023-02-16|栏目:法治理论|浏览次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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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目前,一些人士以“检察机关职能配置过于分散”为由,试图推动“捕诉合一”的检察体制改革。我们认为,这种在十几年前曾经得到一定改革试验的制度设计,根本是行不通的。“捕诉合一”的改革将是一条危险的抉择。鉴于这一问题具有极度的敏感性和复杂性,笔者拟对这一改革设想的负面作用简述如下。

   首先,“捕诉合一”的改革一旦推行,将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受到严重削弱。本来,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有前后两次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机会,而一旦实行“捕诉合一”,两次监督变成单一的监督,这势必大大削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过去那种检察机关通过不批捕来把第一道关、通过不起诉来把第二道关的法律监督格局,将不复存在。

   其次,“捕诉合一”的改革设想将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与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公诉混为一谈,违背基本诉讼规律,否定了逮捕的独立价值。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即使在一些法制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逮捕的证明标准最多也不过是“合理疑问”,而根本不需要达到公诉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条件确立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使其大大低于提起公诉的标准,就符合这一诉讼规律。而一旦实行“捕诉合一”,逮捕与公诉由同一检察官负责,两者的证明标准将发生混同,这要么导致逮捕的标准居高不下,要么导致公诉标准的降低,检察机关由此将陷入捉襟见肘、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再次,“捕诉合一”的改革将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两道工序合二为一,会导致侦查质量严重下降,案件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刑事司法体制,强调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构成若干道相对独立的“工序”,后一工序对前一工序的办案质量和遵守法律情况具有监督和把关作用,对于质量不合格的案件,还可以通过程序补救措施来纠正过错和拾遗补漏。

尽管这一体制存在不少缺陷,但其整体运作还是颇有效率的。在没有替代性制度机制的情况下,这种体质也不失为一种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机制。但一旦推行“捕诉合一“,就等于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取消了审查批捕这一独立的把关机制,必然造成对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的弱化,对其办案质量审查能力的降低。长此以往,检察机关仅仅依靠审查起诉这一道关口来防止纠正冤假错案,将变得不堪重负。笔者担心,在公安机关毫不示弱、监察机关屡屡强势的体制下,单凭审查起诉这一道关口,能否将冤假错案阻止在检察机关大门之外呢?这不仅令人忧虑万分。

   最后,“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一旦得到推行,会大大压缩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导致审判前的辩护流于形式。在现有体制下,嫌疑人和辩护人有两次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机会。首先是参与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过程,向检察官提出案件尚未达到逮捕条件的辩护意见。尤其是在检察机关举行逮捕听证会的程序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可以出席听证会,与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说服检察官作出不批捕的决定。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重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通过向检察官提交辩护意见,辩护方主要论证嫌疑人尚未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请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通过各种协商和妥协机制,说服检察机关减少起诉的罪名,或者降低建议的量刑幅度。

  而假如推行“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那么,嫌疑人和辩护人就只能获得一次辩护机会,其辩护也将难以对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予以兼顾,有可能使其辩护效果大打折扣。

来源:齐鲁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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