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利可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也可以追及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之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2号
案情摘要
西开投公司与桂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桂鲁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金额暂定2亿元。西开投公司共计向桂鲁公司发放借款本金85265万元;截止2019年9月,桂鲁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919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1132807.9元。齐星公司、西开投公司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齐星公司等以其持有桂鲁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价款作为桂鲁公司向西开投公司《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桂鲁公司未偿还本息前,西开投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7月29日,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办理了35.76%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涉35.76%股权登记至西开投公司名下。后齐星公司另案起诉西开投公司,请求判令西开投公司支付齐星公司股权转让款 28837.5 万元等,一审判决支持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开投公司提出上诉,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载明:齐星公司将35.76%股权以评估价格转让给西开投公司,齐星公司申请法院划转西开投公司应支付齐星公司35.76%的股权价款等。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受理齐星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7月16日裁定批准齐星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其破产重整程序。齐星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已全部终结。
西开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齐星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34840万元范围内,就桂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开投公司就齐星公司向其转让的桂鲁公司35.76%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西开投公司认为法律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齐星公司认为法律性质是股权转让,就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西开投公司、齐星公司对该调解书的履行存在不同意见,但不能否认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已自行和解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经法院审理后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故该项诉争应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结果为准,西开投公司主张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由就持有的35.76%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齐星公司在28837.5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鲁公司追偿;驳回西开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让与担保关系因双方达成和解并经法院民事调解书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桂鲁公司35.76%的股权所有权归西开投公司享有,西开投公司再要求就其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对于桂鲁公司35.76%的股权转让款的认定问题,即使认定该股权转让款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因西开投公司并未就该款项办理出质登记,故西开投公司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齐星公司在348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桂鲁公司追偿;驳回其他 上诉请求。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齐星公司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未约定以让与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齐星公司在其让与担保的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为准。西开投公司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权利,对于让与股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在另案执行中,案涉35.76%担保股权的转让款已经被划转到齐星公司账户,西开投公司的担保权利无法通过直接对股权的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之上,即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桂鲁公司追偿。最高院再审改判:齐星公司在其转让给西开投公司的桂鲁公司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西开投公司以前述35.76%股权的价值为限对齐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观判解判
本案争议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转让作为借款合同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享有35.76%股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另案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故案涉争议应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5.76%股权转让结果为准,故西开投公司不再享有35.76%股权优先受偿。
第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根据《调解协议书》35.76%股权所有权已经转让给西开投公司,不能就其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故案涉35.76%的股权转让款可认定为应收账款质押性质,但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西开投公司亦不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未约定以让与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故西开投公司仍对于让与股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判观点
本案争议点是表面上是案涉35.76%股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是实质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调解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基于《民事调解书》西开投公司受让35.76%股权的行为是否导致丧失了《股权转让协议》中设定的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院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为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借鉴思路。对此,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民事调解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各方在对35.76%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关系后,各方又对案涉股权的转让事宜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约定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并且实际执行完毕。后由于《民事调解书》中未对《股权转让协议》对35.76%股权设定的担保权后续是否撤销或变更等做出明确约定,引发了本案诉争。一审、二审法院基础观点的实质是认为是存在变更关系,即西开投公司原担保权变更为受让后的所有权,让与担保变更为应收账款质押权。但最高院从放弃民事权利必须经过明示的意思表示角度出发,判定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的,是不能证明放弃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所有权利。观判认为,齐星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实具有以35.76%股权向西开投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另案诉讼中齐星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起诉西开投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单方表示是不认可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支持齐星公司诉讼请求后在二审达成《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是新达成了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因此,在最高院亦认定西开投公司并未放弃让与担保的权利的情况下,《民事调解书》体现了双方何等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本案再审重点审查的对象。对此,观判建议可对《民事调解书》的一二审中的案卷材料的《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庭审笔录》等全面审查,以客观了解西开投公司和齐星公司在另案中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让与担保在股权真实转让后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双方当时对此如何理解或协商,仅仅从《民事调解书》是很难做出清晰和完整地判断。
第二、关于让与担保的股权已经被处置变现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区别于一审、二审直接以《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股权及转让款作出处置为由否定担保责任的判断,再审法院在认定担保物为案涉35.76%股权的基础上,认为西开投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并进一步提出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之上,即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观判认为,再审改判为西开投公司以35.76%股权的价值为限对齐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体现了物权的追及效力的,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定义范围或有不明之处,即优先权没有明确对应到具体财产上。譬如,对于破产财产中已经另行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西开投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适用……等新问题,可能将另案会引起新的争议。
观判警语
在实践中,借款行为中存在通过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虽然存在让与担保的法律概念,但并非常规的担保方式。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较少,故选择让与担保方式应当慎重。一旦发生争议,容易在各方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存在担保意图,如何实现担保,是否涉及流质条款等方面发生法律争议。
来源:法眼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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